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明政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洪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恆春監
理分站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明政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09年2月1
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於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
110年3月17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清償金額21萬6,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對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惟未能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0年4月30日函請聲請人將其所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現值14萬5,314元加入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總額,該函於110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0年6月25日、110年8月10日致電聲請人之代理人請提出調整後更生方案,聲請人皆未提出,司法事務官復於110年8月12日致電聲請人之代理人,經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無法調高還款金額,聲請轉入清算程序,並於110年8月17日具狀陳報因聲請人自原先固定之統聯客運離職,並無固定工作,實無法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聲請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有系爭更生方案、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
月25日、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30日函文、債權人民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109年3月17日更生陳報狀、110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其名下有1筆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土地現值為14萬5,314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4萬5,314元,加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38萬8,800元(24,000×72-18,600×72=388,800),共計53萬4,114元(145,314+388,800=534,114),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要件,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至少應清償10分之9,即48萬703元(534,114×0.9=480,7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僅願每月清償3,000元,更生履行期間共僅清償21萬6,000元(3,000×72=216,000),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