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2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被告許少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少緯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馬」之成年男子張貼招聘訊息,乃以其上所留之微信帳號與「寶馬」聯絡,雖拒絕「寶馬」要求其寄送銀行帳戶存摺,但同意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代收包裹,乃與「寶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寶馬」先於108年1月23日以「 黃怡婷 」名義上網張貼招聘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帳號供人聯繫,待 張立人 瀏覽該訊息而加入後,復以暱稱「 陳麗麗 」向張立人騙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惟因張立人即時識破,乃假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依指示寄送至便利超商,旋即報警。嗣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3時17分許,依「寶馬」指示,假冒「 吳朝陽 」名義,前往臺中市○○區○○區○○路○○○○號統一超商工業門市,向店員領取裝有張立人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1件,並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上,偽造「吳朝陽」之簽名後,再將該簽收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朝陽」,旋為警查獲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法條,改判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諭知被告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而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不惟與證據法則有所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被訴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雖以被告及張立人均供陳未見過上開自稱「寶馬」、「黃怡婷」、「陳麗麗」之人,因認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及對張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要件不符;又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是如何向被害人騙取帳戶資料等語;並衡以被告僅係依「寶馬」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尚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寶馬」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旨,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4、5、9、10頁)。
惟核之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伊是於108年1月23日開始工作,幫「寶馬」領3天包裹,1月23日領取2件、24日領取4件、25日領取5件,總共11件包裹,領完之後交給「寶馬」指示的人,不是「寶馬」來拿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600號卷第25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第一審卷第39頁),被告似已明知「寶馬」並非以1人獨力完成犯罪;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與「寶馬」接觸,並曾拒絕「寶馬」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僅同意為「寶馬」至超商代收包裹,已如上述,被告似亦明知或得預見「寶馬」所招聘者,是參與電信詐欺集團的工作。上情如屬無誤,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而「寶馬」就收取銀行帳戶存摺之簡單工作,尚需招募不相識之被告完成,能否謂「寶馬」會1人獨力承擔其餘犯罪行為,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酌及此,遽謂本案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是否與經驗法則相合?仍非毫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就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遽稱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的犯罪不能證明,自有理由不備的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上開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