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於110年8月25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興北街口,陳富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竊盜犯行,並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卡式爐1個交與員警扣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陳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陳富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竊盜犯
行,並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卡式爐1個交與員警扣押,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4至16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卡式爐1個及衛生紙1袋,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衛生紙1袋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簡琦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卡式爐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51號被告陳富祥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見簡琦峰所有擺放在上址前之小吃攤無人看管,遂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小吃攤內之卡式爐1個及衛生紙1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卡式爐1個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琦峰之指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衛生紙1袋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使用殆盡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卡式爐,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0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