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108年度六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
157頁至第16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損害,顯無悔意,原審量刑明顯過輕,無法獲致刑罰懲戒效果為由,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查原審認被告同時涉犯加重謗誹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加重謗誹謗罪,而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據。惟依我國憲政體制採五權分權制衡,司法權之行使,需受立法權所制定之法律制約,亦需受到憲法上如比例原則等原理原則所拘束,其體現於刑事司法之個案上,即細緻化為罪刑法定原則及罪責原則。本案被告所成立罪名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認定被告有罪時,應依法律及其罪責程度,在2月至2年有期徒刑、5日至59日之拘役及3萬元以下之罰金之處罰間,視被告個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定其刑度。本件被告所犯者,在法律評價上雖僅犯一次加重誹謗罪,然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係分2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電腦網際網路中之Facebook網站個人頁面中刊登散布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及圖案,就次數及同時對告訴人進行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情節而言,其罪責已顯較單純1次性加重誹謗來得嚴重,加以本案被告係以傳播能力最為快速之電腦網路社群網站刊登本案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及圖案,是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人格評價及尊嚴之損害,遠非以一般傳統載體之加重誹謗犯行所得比擬,加以依本案之事證而言,在被告所刊登之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及圖案下方,已至少有數位民眾觀看,甚至在其下留言,足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已事實上損及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尊嚴,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致歉,顯示被告未真誠反省其犯行。本件原審對被告犯行僅量處其拘役55日之處罰,對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人格評價及尊嚴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而言,確有量刑過輕之嫌,難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告訴人主張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之刑度過輕,非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參、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上訴理由中所指被告係分2次接續刊登同時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及照片、以電腦社群網站此一傳播能力極快之方式散布、損及告訴人人格評價及尊嚴、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致歉等犯罪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均與原審判決時無不同,其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尚有相關文章未撤下,亦僅為原犯罪狀態之繼續,則原審前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據前述理由所提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報她老公外面有女人」更正並補充為「報復她老公外面有女人」,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3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其友人代號0000-000
000(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下稱甲○)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而致生嫌隙,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
7年2月22日凌晨2時26分許及同日凌晨3時5分許,連結電腦網路上網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中,乙○○開放供其不特定好友得共見聞之個人臉書頁面上貼文「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最近犯小人,跟我借不到錢,又說要報她老公外面有女人,自己脫光衣服硬騎上我,後來被她老公知道,就誣告我性侵,還好我手中證據十足,一切走司法,什麼都不多做解釋,以上」、「幹賭羚(羊的卡通圖案)超級麥,被性侵還會每天都跟我視訊,開口借錢,錢不借妳就告性侵,這種手段過時了(貼文下方刊登甲○臉部照片)」、「現在流行破麻討客兄…」、「現在流行破麻討客兄,再仙人跳,哈哈」等文字及圖案,辱罵及誹謗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嗣甲○於107年2月24日上網查看乙○○之臉書個人頁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指訴及被告臉書頁面留言截圖10張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在同一網站內,於接近之時間內為上開加重誹謗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怡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