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詩玉
再審被告 涂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23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27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於民國102年
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促字第122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
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民國
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負擔該督促程序費用。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告 馬自達 轎車一
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
於再審原告名下,本件再審被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金額,實
係再審被告購入系爭車輛之貸款頭期款項,而系爭車輛之相
關貸款,皆由再審原告每月繳納16,000元,並已繳納6個月
,共計96,000元。現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未繼續交往,再審
原告亦已歸還系爭車輛,再審被告心有不甘,遂聲請本件支
付命令,惟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並無請求
權。又本件聲請再審所憑證物,均係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
審原告方取得之證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
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
有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
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再審原告
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
經原法院准予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於10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即桃園縣○○
鄉○○路○○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之管轄警察機關即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可稽。而系爭地址於送達當時為再審原告之戶籍
地(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查),復
為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上所載明之再審原告住址,再審原告
亦不爭執借據確由其簽署,僅辯稱借款契約是購買系爭車輛
之頭期款,雙方並無借貸契約云云,堪認系爭地址確為再審
原告之住所地無訛。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
送達,因不獲會晤再審原告,而於102年5月31日寄存於當
地警察機關,並於寄存後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又因抗告人未於2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而於102年7月1
日確定,甚為明確。再審原告依法應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即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2年
7月31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遲至103年6月18
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受再審訴狀之戳記日期附
卷可憑,且從原告所提出之兆豐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郵政劃撥存款收據觀之
,其上繳費日期皆為101年3月至4月間,亦難認有何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顯已逾不變期間,復未
主張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對此也未能舉出相關事證
,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
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法律之「準用」
,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
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
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
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
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
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
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
地。是再審原告以前開規定,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
事由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