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詩玉
再審被告   涂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23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27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於民國102年
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促字第122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
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民國
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負擔該督促程序費用。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告 馬自達 轎車一
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
於再審原告名下,本件再審被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金額,實
係再審被告購入系爭車輛之貸款頭期款項,而系爭車輛之相
關貸款,皆由再審原告每月繳納16,000元,並已繳納6個月
,共計96,000元。現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未繼續交往,再審
原告亦已歸還系爭車輛,再審被告心有不甘,遂聲請本件支
付命令,惟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並無請求
權。又本件聲請再審所憑證物,均係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
審原告方取得之證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
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
有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
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再審原告
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
經原法院准予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於10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即桃園縣○○
鄉○○路○○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之管轄警察機關即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可稽。而系爭地址於送達當時為再審原告之戶籍
地(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查),復
為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上所載明之再審原告住址,再審原告
亦不爭執借據確由其簽署,僅辯稱借款契約是購買系爭車輛
之頭期款,雙方並無借貸契約云云,堪認系爭地址確為再審
原告之住所地無訛。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
送達,因不獲會晤再審原告,而於102年5月31日寄存於當
地警察機關,並於寄存後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又因抗告人未於2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而於102年7月1
日確定,甚為明確。再審原告依法應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即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2年
7月31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遲至103年6月18
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受再審訴狀之戳記日期附
卷可憑,且從原告所提出之兆豐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郵政劃撥存款收據觀之
,其上繳費日期皆為101年3月至4月間,亦難認有何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顯已逾不變期間,復未
主張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對此也未能舉出相關事證
,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
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法律之「準用」
,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
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
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
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
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
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
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
地。是再審原告以前開規定,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
事由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彩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