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ꆼ拾肆萬零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ꆼ緣被告陳明德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
ꆼ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其中三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五
元為消費款、六千七百四十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三十四萬零八百二十
五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ꆼ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
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
合計5,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