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朱何美容
訴訟代理人 朱希庸
被 告 朱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巷○○○弄○○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而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
告多年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伊多次請求遷出未果,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ꆼ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ꆼ被告應自103年1月
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堂哥 朱元彬 所有,伊自民國80幾
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伊居住之初始時,系爭房屋仍
在朱元彬名下,原告是去年方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權利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訴外人朱元彬
所有,其後原告之配偶 朱滋 (亦為被告之父)取得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屋所坐落土地○○
○鎮○○段○○○○○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嗣朱滋於88
年11月30日過世,朱滋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將系爭房屋分
配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因而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二
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
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復於101年3月間,公
告標售變賣朱元彬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
權,由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朱元彬就系爭房屋、土地之
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頁)
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得朱
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書;暨向榮民服務處調得該服務處標賣朱元彬就系爭房屋
、土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
81頁)為證,堪認為真實。準此,原告已基於買賣關係取
得朱元彬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暨因繼承
之法律關係而繼承朱滋之遺產,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事
實處分權,亦即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能(使用
、收益、處分權能)至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規定甚明。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能(理由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既不否認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係基於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使用借
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原為朱元彬所有,伊自80幾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云云
,惟縱認被告與原房屋所有權人朱元彬間,有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然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訂約之當事人(朱
元彬與被告)間,此係因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相對性使然,
原告並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被告為00年生,早已
成年,並有謀生能力,被告借用系爭房屋既未約定期限,復
未舉證說明其有特定之借貸目的,原告縱為被告之母,亦無
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之義務,故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
自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
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迄今仍未遷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查原告於101年
5月3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能,而系爭房屋所坐
落土地○○○鎮○○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
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另系爭房屋面積為48.1
平方公尺,其課稅現值為14,600元,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本院
審酌系爭房屋臨近僑愛國小、金蘭醬油廠、僑愛天主教堂、
大溪農會,附近商店林立、交通發達等地理位置及繁榮狀況
,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
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和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是依此計算,
自原告請求之103年1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1,047元((2,960×48.1+14,600)×8%×1/12=1,047,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月21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