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廖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44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
6,754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686元)。又被告於94年12月13日
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8年
1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7.5%計算,共分48期攤還,逾期
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共計積欠60,000元未償,依
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