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謝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ꆼ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ꆼ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萬泰商銀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24,384元,及自9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
萬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5月26日讓與原告,
經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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