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救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邱鼎驊
相 對 人  葉紫晴 (原名 徐嘉敏
代 理 人  黃政雄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紫晴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法第487條前段著有規定,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
程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
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
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本院所為之原裁定,業已於民國103年9月11日
由抗告人住所地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而抗告人迄至103年9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
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稽,雖得加計在途期間1日,然依上說
明,其抗告顯已逾期,所為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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