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張慈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付本息,仍積欠荷蘭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37,567
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之利息(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已
到期利息為114,454元)未清償。嗣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
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21元,及其
中137,567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
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
各1份在卷為證,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登報費用400元
合計4,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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