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李春眉
       李春黛
       李佳鵬
       李窈窕
       李春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
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
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
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
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
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
債權。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
示根本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
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二者法律
關係截然不同。被上訴人既主張債務人(即上訴人 李宗廟 )與
第三人(即上訴人 陳黃雪 )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
被告。乃被上訴人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併列李宗廟
為共同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
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5
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春眉之被繼承人所有
,而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已於107年7月18日
辦妥繼承登記),即由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
1144條第1款規定平均繼承。肇於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李春眉
負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836元及利息未清償,其本應
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於原告之
債務。詎被告李春眉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李春眉行使對系爭不動產分割權利
,以保全自身債權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按被告等人之繼
承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
三、然查:
(一)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春眉行使對
被繼承人 李陳金英 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自身債權,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
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被告李春眉)列為共同被告,
自應將原告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即被告李春眉),予以駁
回。
(二)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陳金英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金及股票一節,有本院
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107年重登字第11678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22日
所檢送之相關申請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告迄未閱卷
補正,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對
象,代位被告李春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有未當。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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