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周敏煌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原告議定於址設屏東
縣○○鎮○○路○巷○號之住宅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備,價金
新臺幣(下同)55萬4,400元,106年3月完工,同年4月5日
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僅給付47萬元,尚欠8萬4,400元未給
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4,40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上記載,與被告簽訂契約之當
事人為鐸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鐸龍公司),此有原告
提出之合約書最末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亦即承
攬關係係存在於鐸龍公司與被告間,原告顯非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於起訴狀內雖附有委託書1份(見本院卷第8頁)
,惟該委託書記載:「茲委託周敏煌先生(以下簡稱甲方)
代承攬人鐸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向債務
人黃泊瑞收取光電工程開發案遲未給付乙方之尾款新臺幣捌
萬肆仟肆佰元;甲方收取該筆尾款後應交付予乙方」等語,
如該委託書為真,依其文義記載,亦僅係鐸龍公司委任原告
向被告追討屬於鐸龍公司之債權,並非鐸龍公司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則本件自應由鐸龍公司對承攬契約之相對
人即被告為請求,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