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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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肇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肇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肇泓於民國108年4月2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6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李蔣麗娜 亦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中山路2段666號步行穿越道路而行經該處,羅肇泓見狀已不及閃避,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與李蔣麗娜發生碰撞,致李蔣麗娜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羅肇泓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李蔣麗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肇泓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蔣麗娜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7、18、62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8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第27至35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此觀同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既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予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偵卷第2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快接近中山路2段666號前約10公尺,見到告訴人在橫越道路,那時已經來不及剎車就撞上等語(偵卷第62頁),則被告既已見其前方有行人正違規穿越道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進而撞擊告訴人而肇事,是被告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本件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且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9年6月30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段為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此有本案肇事路段Google街景地圖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然告訴人於被告肇事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供 陳明 確(偵卷第62頁),足見告訴人穿越車道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與有過失甚明。且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認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由路旁步入車道,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是告訴人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約66萬元之差距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及47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108年5月31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