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68號被告洪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附近工寮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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