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抽血檢驗之時間為「於同日19時4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68.2
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682),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其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再被告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86號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於民國109年4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附近,不慎追撞行人 黃廖秀霞 (雙方就該追撞事故已和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林明華送醫救治並委託國仁醫院抽取其血液送驗,檢出林明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68.2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9年5月3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