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 劉允柔 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劉允柔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被害人劉允柔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可預期被害人恐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俱屬不該而罹刑章,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被害人感到抱歉(見院卷第53頁),兼衡其素行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械工作,月薪新臺幣10萬元(見院卷第5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刑法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88號被告游政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雄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5時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6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停於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內待轉,冒然直行,適有劉允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而擦撞劉允柔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劉允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游政雄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政雄於警詢時│被告游政雄於上揭時地肇事逃逸│││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劉允柔│被告游政雄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於警詢時之證述。│逃逸之犯罪事實│├───┼─────────┼──────────────┤│3│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游政雄於上開時、地,騎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告逕自│││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逃逸之事實。│││劉允柔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