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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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偉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偉銍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偉銍、 曾源勝 、 林峻樑 (曾源勝現經本院通緝中,所涉犯嫌部分另行審結;林峻樑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謝岱融 (謝岱融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先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岱融郵局帳戶)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岱融中信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嗣於106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及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撥打電話予 簡堅諾 、 陳秉毅 ,並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簡堅諾、陳秉毅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源勝,曾源勝復將上開提款卡、密碼轉交予呂偉銍,並指示呂偉銍與林峻樑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自謝岱融郵局帳戶及謝岱融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金額,呂偉銍、林峻樑領得款項後隨即將現金及提款卡交還予曾源勝,由曾源勝繳回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呂偉銍並自附表提領款項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簡堅諾、陳秉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偉銍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何旻翰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堅諾、陳秉毅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樑、曾源勝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曾源勝、林峻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於104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重傷害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為現場監視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就是固定一天2,000元,本案僅有於106年3月24日與共犯林峻樑去提款,僅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是以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