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德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維德、 張國偉 (綽號「 阿偉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米」、「 龍馬 」等成年男子(下分稱「吉米」、「龍馬」),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6時許,由張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搭載林維德、「吉米」、「龍馬」,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並由林維德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管鉗1支,撬開夾娃娃機店內倉庫門上之喇叭鎖後,由林維德、「吉米」、「龍馬」進入夾娃娃機店之倉庫內竊取 辛仲委 (起訴書誤載為 辛仲偉 ,應予更正)所有而放置於上開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由張國偉搭載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維德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894
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1頁、第103-10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仲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5-3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47-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張國偉、「吉米」、「龍馬」等人至上開夾娃娃機店內行竊,應構成結夥三人;又被告所持用以破壞門鎖之管鉗1支,足見材質堅硬,應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疑;而被告所毀壞之倉庫門鎖係為喇叭鎖而鑲嵌於門上,結構上乃為該門之一部分,被告以上開工具破壞門鎖後而入內行竊,應屬毀壞門窗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本院無庸再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張國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米」、「龍馬」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工作、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本案被告與同夥之張國偉、「吉米」、「龍馬」等人(下稱張國偉等
3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前開竊得物品均遭張國偉變賣,其並未分得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然本院綜合全卷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之原則,是以,本案既均由被告與張國偉等3人共同所為,為免被告推諉卸責,自當認定其等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有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竊取時所使用之管鉗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藍芽喇叭│共2箱│├──┼────────────┤(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2│公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