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53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立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壹仟零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柒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玖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
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
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
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
94年3月14日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代償金額撥
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付,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
利息,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
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截至95年3月18日為止,持卡在特約消
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信用卡消費帳款73,673元(含消費
款本金68,546元、利息5,127元)、代償款共計358,989元(
含本金351,033元、利息6,804元、手續費1,152元)均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