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丁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零叁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前
開合意,均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6月29日簽立契約向
原告申請VISA、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戊○○則簽立契約任
附卡申請人,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
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4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844,003元(含本金778,
485元、利息29,368元、其他手續費32,130元、代償手續費
4,02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遲延中
應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付利息,且正卡持
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等情,為兩造信用卡契約所約定。而所謂連帶債務,係
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844,003
元,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戊○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