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逸丞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逸丞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逸丞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情節,並權衡羈押限制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執行羈押,至109年11月30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刑度非輕,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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