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44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陳沐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陳沐恩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沐恩於民國109年11月7日與編號1184 林聖峯 口角進而相互推擠,需至中央臺調查,因假日警力薄弱,被告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109年11月7日11時15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認其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殺人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9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推擠,有離開舍房至中央臺調查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調查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1小時15分鐘(自109年11月7日11時15分起至12時30分止),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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