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79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曾嘉慧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
陳偉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現金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姜宜君 律師於本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九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現金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曾現金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現金因失智狀態無法有效表達言語及辨別事務,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原審前雖選任 林裕家 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然林裕家律師因於109年8月24日就任公職而不克繼續擔任,聲請解任,伊恐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曾現金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惟曾現金因失智狀態意識紊亂,無法有效表達言語及辨別事物,有新竹縣私立康福長期照顧中心107年11月29日康行字第1071129036號函、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7年11月27日病歷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28頁、第131頁)。原審前雖以107年度訴字第788號裁定選任林裕家律師為相對人曾現金之特別代理人,惟其已於109年7月29日聲請解任,有民事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人事室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經本院審酌姜宜君律師為台北律師公會所列冊特別代理人人選,並詢問確有擔任之意願,有姜宜君律師109年10月13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且姜宜君律師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均無何利害關係,兩造就由本院選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其應屬適當人選。從而,為避免訴訟遲延致有礙兩造程序利益,爰選任姜宜君律師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9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曾現金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