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盛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盛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之認定:本件被告詹盛翔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上述有期徒刑於107年4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酒醉駕車,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見該兩案刑事判決書),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並審酌此次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3號被告詹盛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盛翔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1時30分至22時5分許間,在彰化縣員林市之龍燈夜市飲用酒類,迨同日22時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配偶離開龍燈夜市。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暫停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時,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於同日22時47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盛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4月21日受有期徒刑3月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