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廖OO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110年度易字第9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廖OO現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其住所地及居所地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已屆82歲之高齡,實難承受自住居所地之臺中市前往花蓮市開庭之舟車勞頓,若由該院審判,被告恐因需東西往返造成體力及精神不勝負荷,致影響陳述能力,導致無法充分為訴訟上之辯護或主張而受不利之判決,並難期審判上之公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9年度偵字第441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將其被訴之誣告案件,移轉至現住居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但是,本院管轄區域內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只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管轄。因此,其聲請與前開法律規定,已有不符,自屬不合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難期公平等移轉管轄原因,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舟車勞頓、不勝負荷等情,均屬其自身的問題,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其空泛指摘,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主筆)
法官李水源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