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274號
法定代理人  沈着
被   告  林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0年1月間,向原
告購買矽利康產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依約將系爭貨品
交付被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4,07
5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萬4,0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簽收單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9月13日付於
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9月14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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