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邵倩吟
被 告 張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零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在原
告忠孝院區為住院治療,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醫療費用,經原
告迭催不理,迄今仍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803元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在原
告忠孝院區接受住院治療,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醫療費用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住院欠款單、存根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7月23日
北市醫事字第09632698401號函及臺北市府郵局第486號存證
信函等影本各1紙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
係99年12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2月25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12月26日起算
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