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被 告 劉宥嫻
即 劉雅秀 5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里○○鄰○○路○○號5
樓之5,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