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業因竊盜案件,於97年9月1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隨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守法觀念,惟念及其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且業已發還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單一紙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6278號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