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迪詠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迪詠與其女友 楊蒨昀 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前往桃園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時,因不滿楊蒨昀與該店店員 黃文輝 交談,乃電聯友人 邱廷煜 同至店內找黃文輝理論,因遭楊蒨昀勸阻,傅迪詠即與楊蒨昀於該店內發生拉扯至店外,傅迪詠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點30分許,在該店外徒手毆打楊蒨昀右胸及臉頰,致楊蒨昀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部、背臀部、四肢部分多處瘀血等傷害,傅迪詠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翻倒楊蒨昀停放於店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使該機車之左曲軸箱外蓋、後中心蓋、右方向燈、腳踏板、內箱、前擋板變形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蒨昀。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
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人楊蒨昀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楊廼伶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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