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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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發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發炘前於民國95年5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3月23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植為同年4月1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7日20時45分許,湯發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振燊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提起公訴)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長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含袋毛重2.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勺
1支、牙線棒盒1個、夾鏈袋1包、電子秤1個及手機盒1個,後經採集湯發炘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業已於102年3月29日死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送被告湯發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楊廼伶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