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
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思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員,冒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人員,撥打電話向 吳婉綾 佯稱: 吳美惠 假冒其身分詐領醫療補助,會有警察協助備案云云;再由自稱派出所警員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婉綾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得找市刑大偵三隊黃隊長處理云云,並將電話轉由該詐欺集團另假冒市刑大偵三隊黃隊長之人向吳婉綾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須核對銀行帳戶資料,並稱要將電話轉由 蔡鴻仁 檢察官接聽云云,繼又將電話轉由該詐欺集團另假冒蔡鴻仁檢察官之人向吳婉綾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銀行資金流向,並應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攜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檢調機關監管云云,致吳婉綾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會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另通知「阿哲」轉知吳思昇前往上址取款,吳思昇抵達後即當場將「阿哲」所轉交裝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信封袋1個交付吳婉綾而據以行使,再向吳婉綾收取現金48萬5,0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吳婉綾、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吳思昇復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付與「阿哲」。嗣吳婉綾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牛皮信封袋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婉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思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婉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分別載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內容亦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些文書所使用之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惟按刑法業於103年6月20日增訂施行第339條之
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以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與「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甘為犯罪集團所吸收,以前揭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於105年
6月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本身及放置該等文書之牛皮信封袋1個,皆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備註(卷證出處)│├──┼─────────────┼─────────┤│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偵查卷第22頁│││科偵查卷宗1紙││├──┼─────────────┼─────────┤│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同上卷第23頁│││令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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