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瑞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0年9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提,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張瑞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無法收戒絕毒癮之效,揆諸上開立法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則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又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經員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確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再於96、97、10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自制力欠佳,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