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 吳鋒森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被告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王立德 訴訟代理人 鄭又瑋 律師
劉緒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任主任委員王立德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主任委員一職本應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再予補選,然各管理委員均不願擔任主任委員一職,管理委員會於105年2月4日第七次會議亦無法達成決議由何人遞補主任委員一職,復於105年3月17日第八次會議就該案繼續討論,仍無法推舉出主任委員,故至今尚未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且副主任委員 呂忠民 亦於105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辭去副主任委員一職,故被告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王立德為被告之原任主任委員,雖辭去主任委員一職,惟仍擔任管理委員會一般委員,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事實應始終有所參與及瞭解,應為系爭事件中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本院因之依前揭法條規定,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選任王立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5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人員,兩
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600元,因被告係以現金給付原告月薪,每月月薪至遲在次月5日以前支付,原告並均按月在被告所備置之簽收簿上簽收月薪。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就勞工之到職、離職日、薪資等資料設置簿冊;且雇主就該等資料有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5年止之法定保存義務。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僱傭起始日及月薪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書證證明之。
㈡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其於104年9月30日無故終止原告勞動契約,其解僱不合法:
被告在85年間即已成立,並在100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管委會報備程序,且聘僱含原告在內6名保全人員。依照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被告竟在104年9月28日面交原告解僱函,該函說明三表明自
104年9月30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並自104年10月1日起將原告之勞保退保。然原告並無勞基法規定之被解僱事由,更未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之解僱顯非合法。蓋勞基法係以長期聘僱為原則,被告如要外包也應以合理方法解決前面的契約,尤其是原告已在被告處工作20年。兩造於104年11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因被告之解僱於法無據,且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原告無奈只得起訴。
㈢被告在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25日間未依法提撥6%勞退金:
如上所述,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即適用勞基法。而原告在103年7月1日以前即受僱於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條及第14條之規定,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即應按月提撥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卻遲至104年6月26日起始幫原告投保勞保及按月提撥6%之勞退金。而原告每月薪資約定為29,6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為第26級距30,300元,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就103年7月1日至104年
6月25日(共11月又25日)之應補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補提撥金額為21,528元(勞保投保薪資×6%×月份-104年6月雇主已提撥金額:30,300×6%×12-288=21,528)。
㈣被告在其答辯狀空口聲稱其「有業務緊縮」,原告否認之,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非營利事業,自無業務緊縮可言。實則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後,與保全公司簽約,將原告之工作轉由保全公司聘僱之人員承擔。
㈤併為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撥21,5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因幸福藝術家社區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年
8月29日決議通過將社區的工作人員由自聘改由保全公司管理,並非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且保全人員自聘之業務確實完全消滅,故被告於104年9月30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另被告依法提供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退給付予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並無違法解僱情事,前並已於104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原告,請原告至社區管理中心領取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補提6%勞工退休金共計59,545元,原告與被告之僱傭契約既已於104年9月30日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㈡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25日未依法提撥勞退金21,528元,並不爭執。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自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其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⒈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或業
務緊縮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誠信原則或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關於管理維護事務費用之支出既係經由公寓大廈住戶之共同出資,管理委員會自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執行,方得委任或僱傭專業人員即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幸福藝術家社區於104年8月29日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二「社區工作人員是否採保全或自聘來管理」之事項,決議通過社區工作人員由(物業)保全公司來管理,此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委任或僱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自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委任物業保全公司執行管理維護事項,足見關於僱傭管理服務人員已非屬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疇,堪認被告整體業務有緊縮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於104年9月30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自屬有據。從而,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4年9月30日即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自104年10月1日起算之薪資,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之損害提繳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未依
法提撥6%勞退金,而原告每月薪資約定為29,6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為第26級距30,300元,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應補提撥21,5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1,528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1,5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則屬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告於104年9月30日依法終止,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前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提撥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