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36號聲明人 陳建利 相對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耿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13號判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如當事人向法院預納之費用尚未全部支出時,僅得就實際支出之費用確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準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依同法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自無依裁定送達日計算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依上開法規所示,應以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損失,為賠償計算之基礎,換言之,應依聲明異議人交付之計算書等證書,送達相對人2個多月,經相對人公告近2個月,聲明異議人未收相對人任一異議書狀,公告欄未有住戶提出異議之事實,簡言之,應以當事人不爭執,為裁定依據,詎料,原裁定逕自聲請擱置2個月又20天,歷經聲請人發現情況不對,所有律師朋友皆稱,一般裁定20天一個月即可作成,何以延宕如此之久,乃分於105年
3月16日及3月27日提出異議狀,原裁定雖來電謊稱尚在調卷,用為拖延藉口,經聲明異議人到處查問,實無案件審理中提出異議,遂匆匆為圖利自己及相對人,聽任行政單位指揮,以保住官位及圖不當薪水,違反應審判獨立之宣誓,憲法保障獨立審判之精神,以達損害聲明異議人之法定權利,應以系爭原裁定作為觸刑事不法行為之證據,原裁定顯有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項及第3項規定,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13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暨同法第92-93條規定嚴重錯誤之處。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最高法院81台上90(決)可參。惟原裁定無視聲請時已提出之法律依據,暨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非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竟誆謂一二審代理人之費用等同律師費用,混為一談,謬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規定,偽認非屬訴訟程序所必要,不得計入而請求法院確定云,實已與前開判例揭明「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不符,存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81台上90(決)之違法。
(三)再依院字第205號解釋:「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準此,原裁定竟於當事人公告近2個月不爭執下,率為駁回此部分聲請,實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字第20
5號解釋之規定,更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採用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適時提出主義,顯該當廢棄。
(四)再者,原裁定對於何以不適用聲明異議人所揭法令,何以聲明異議人獨自一人,又無法律專業能力,有勇氣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以對抗一大群違法犯紀,以恐嚇威脅侵占原告財產與性命之被告,皆未於裁定理由項下記明,裁定確存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自應廢棄。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我國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感應扣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聲明異議人負擔。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在卷可稽,自屬由當事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並依法聲請裁定確定101年度訴字第732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並於聲請時提出費用計算書,查上揭提出費用計算書係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盡之義務,故編列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尚非聲明異議人所指之請求權基礎,聲明異議人指稱原裁定適用法規嚴重錯誤,應以聲明異議人實際支出之損失,為賠償計算之基礎云云,尚屬誤會。是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認101年度訴字第732號案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6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3,072元(計算式:12,286元×25%=3,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駁回聲明異議人超過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核無違誤。
(二)又聲明異議人所支出之第一審之律師酬金50萬元部分,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聲明異議人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亦非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云云,委不可取,是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調卷核閱後,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不利聲明異議人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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