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NGOC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35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NGOC為越南籍人士,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乘偷渡船出發,並從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並住居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以手工業維生。嗣被告於111年9月18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員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
三、經查:(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於行為人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行為即已完成,亦同時發生非法入國之結果,其後則屬非法入國狀態之繼續。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自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進入我國,是犯罪地不明,至於雖查獲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然該處究非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二)被告係越南籍,在臺並無固定住所,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雖記載現住地址為「桃園市楊梅區(詳細地址不清楚)」,而檢察官訊問筆錄亦記載居所「桃園市楊梅區(地址不記得)」,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明被告住居所,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桃園市楊梅區」係被告之居所。(三)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起迄今,均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該收容所111年10月4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18325149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係於111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佐,可見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其住、居所不明,而其所在地則在新北市三峽區。(四)綜上,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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