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86號聲請人 范麗芳 相對人即失蹤人 范振東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振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於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范振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范振東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89歲,於106年7月18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即失去聯繫,至今未尋獲,極可能與聲請人之胞兄 范雨文 ( 范淦昌 )在一起,失蹤迄今已逾3年,經聲請人於110年9月8日報案協尋未果,又相對人現未在監,亦查無之後任何有關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且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8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查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投保資料、申辦行動電話紀錄等查詢表及就醫紀錄,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紀錄,經函覆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12日桃社老字第110008507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函覆:范振東於106年7月19日從澳門入境至珠海,其後無范振東在廣東省之出入境紀錄,亦未發現范振東在廣東省之非正常死亡情況;相關期間無范振東入境上海之信息;上海殯葬系統亦未發現范振東之死亡訊息,此有該部111年6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2660號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2份存卷可參,堪認范振東於106年7月19日從澳門入境至珠海後,即行蹤不明。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7月19日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經查,相對人為22年5月30日生,最後行蹤係於106年7月19日入境珠海,之後即音訊全無,於失蹤時為84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最後行蹤係於106年7月19日入境珠海,翌(20)日後即音訊全無,失蹤不明,計至109年7月20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