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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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九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因缺錢花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日新戲院旁,攔搭甲○○所駕駛之LV-六二六號計程車,佯稱欲前往臺中市○○○路與中投快速道路口,迨至該處後,復指示甲○○將車駛上中投公路,而在中投快速道路四公里處,出示其預藏於腰際間、以紙包住刀刃部分之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握柄菜刀,同時向甲○○威嚇脅迫稱:伊現在正在跑路,隨時身上都有帶一把刀及一枝槍,若是有誰檔到伊的財物,伊就要給他好看等語,又進而詢問甲○○身上有多少錢,並藉詞向甲○○借用行動電話,致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及行動電話一具。丙○○得手後,即喝令甲○○將其載回到臺中市○○路與正義街口處下車,旋即逃逸無蹤;⑵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近復興路口處,攔搭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未久即向丁○○威嚇脅迫稱:伊是殺人犯,被判八年,黑白兩道都要找伊,現在景氣很不好,伊要去大里搶彩券行,伊出門都有帶刀械等語,並露出其預藏於腰際間、以紙包住刀刃部分之前開菜刀示威,復指示丁○○將車駛至中投快速道路高架橋下後,喝令丁○○將金錢交出,致使丁○○不能抗拒,而應允其將把車上所有金錢交付之,丙○○見丁○○已受其挾控,即命丁○○將其載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處,再使丁○○交付其四百四十元後離去,並花用強盜所得金錢中之十元。嗣經丁○○報警圍捕,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查獲丙○○,並扣得丙○○置於左腰際之上開菜刀一把、強盜所得之剩餘財物現金四百三十元(已經警發還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曾搭乘甲○○所駕駛的計程車,也未強取甲○○之財物;另伊雖有於前揭時地搭乘丁○○所駕駛的計程車,惟伊是向丁○○借錢,而非強取其財物,而且扣案菜刀也不是伊的,而是本來就置於伊為警逮捕處之一個水槽內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為明確,又甲○○於本院調查時復詳盡結稱:「(本件案發情形如何?)我是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點半載被告,在中華路一段日新戲院旁靠近中山路的地方,被告上車後,告訴我他要去五權南路靠近中投公路的地方,到了那邊以後,他叫我直接開上中投公路,上了中投公路後不久,被告先拿出菜刀給我看,那把菜刀刀刃部分有用報紙包起來,刀柄是黑色的,他用台語說『我現在正在跑路,隨時身上都有帶一把刀及一支槍,若是有誰檔到我的財物,我就要給他好看』,但我當時只有看到刀,沒有看到槍。他又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那時心裏非常害怕,於是我就自動拿三百元給他。然後他又跟我說他要聯絡他的朋友,叫我手機借他打,我很害怕,不敢反抗,就把手機交給他,他又說『看你年紀大了,可憐你,不忍心將你的車子牽走,若是我朋友有一起來的話,就會把你的車子牽走,我本來要找朋友一起來,看你可憐,不忍心牽你的車子』,打完電話後,又說因為他朋友的電話號碼有紀錄在我的手機裡,所以不能還我,叫我去報遺失。在中投公路上開到一半,被告又命令我下匝道調頭再上中投公路,回到臺中市○○路與正義街口下車,下車時,並警告我說不可以大聲喊叫,不然他要開槍,我很害怕,就馬上將車子開走」、「(對卷附被告及菜刀照片有何意見?)我確定卷附照片裏的被告就是當天搶我錢的人,而且當時他使用的菜刀就是照片中的菜刀」、「(當時被搶後,有無報警?)我是在被搶後當天或隔天晚上,去學府路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備案,當時我因為怕被告報復,且損失不大,復因是我自動將手機交給他的,所以我只有備案手機遺失,並沒有報案被搶。後來因為同行表示該期間有很多司機被搶,我越想越不甘心,又聽說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有抓到搶匪,我就過去那邊指認,那時候,被告已經被送走,我是指認照片,並做筆錄」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詳盡結稱:「(本件案發經過為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在臺中路與復興路口附近的臺中路上,被告向我攔車搭乘,上車後被告就坐在我的右後方,並跟我說他要去永和社區,我就先循建國路往永和社區走,大約一分鐘後,他又跟我說他是殺人犯,被判八年,黑白兩道都要找他,現在景氣很不好,他要去大里搶彩券行,我就勸他不要去搶彩券行,現在景氣不好,不如先去執行完,之後出來再找工作,被告那時也沒有什麼反應,只是又跟我說他出門都有帶刀械,所以我就稍微轉頭看一下,並看到被告用紙包著一支黑黑的東西插在腰部,與偵卷二十二頁卷附二張照片中被告腰部所插的物品相符。我那時還是一直開著車,並不知道被告要對我行搶,後來被告就叫我將車開往要上中投快速道路旁邊的機慢車道,再叫我將車駛入高架橋下,被告就跟我說他本來是想要搶我的計程車去搶彩券行,後來,我就勸被告說不要搶我的車子,被告就說念在我之前講這麼多好話,就不搶我的車,同時問我身上有多少錢,叫我先交出來給他,那時我心裡很害怕,因為之前被告跟我說他是殺人犯,身上有帶刀械,所以我就不敢抵抗,並答應他要把車上所有的錢交給他。然後,被告又叫我將他載到大里的益民路與中興路口,到了之後,他就說他要下車,我就將身上的四百四十元拿給他,被告下車前,還問我會不會報警,我向他說不會」、「被告是說他自己要搶我的計程車去搶彩券行,完全沒有提到他要找朋友的事情,只有說,我當時若遇到他一位比較年輕的朋友,下場就不會這麼簡單,被告是沒有說過向我借錢,但是我把錢交給他之後,他有說改天有機會會把錢還我,我當時急於脫身,就回答他『不用還了,沒有關係』」等語,前開二名被害人與被告並無怨隙,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等指述內容明確詳實,足堪採信。況就事實欄一⑴部分之犯行,被告業於警訊時坦白承認;又依甲○○、丁○○所述,對其等強盜財物之人,所採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贓物領據一紙、現場圖一紙、被告本人、查獲現場、贓款及菜刀照片共十二張在卷可參,足徵事實欄一⑴、⑵犯行均係被告所為。
(二)至於扣案之菜刀一把,確係被告持以脅迫被害人之物,除經甲○○、丁○○指述明確外;本案據報前往捕獲被告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 黃正德 、 施銘展 亦於偵查中結稱:「‧‧‧我們隨即盤查,丙○○第一句話便說『不是我』、『錢是司機給的』,被害人說他身上有刀槍,我們隨即喝令丙○○趴下,並由施銘展警員戒護,黃正德警員搜其身體,在左腰際發現用月曆紙包著的一把菜刀,他說菜刀是他的,左手握著贓款四百三十元」等語綦詳;另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亦載有「‧‧‧當場查獲嫌疑人丙○○,現場並查扣劉嫌置於左腰際之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等甚明,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扣案菜刀非其攜以犯案之工具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衹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作案時,持用質地堅硬、鋒口銳利之菜刀,對處在密閉車室內孤立無援、且須專注開車之計程車司機施以威嚇,其所為足以使甲○○、丁○○之自由意志遭抑制而無從抗拒,被害人於此情形下交付財物予被告,乃情非得已,絕非自願出借財物,故被告行為時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縱被告要求被害人將財物交付時曾設詞「借用」,又丁○○當時因急於脫身而有回答被告不用還錢等語,核均無礙於被告本件強盜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持用之扣案菜刀,為鐵質銳利之物,持以之揮砍,足以傷人奪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如事實欄一⑴部分,與本件起訴如事實欄一⑵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為圖私利、正值壯年不思正業而對不特定計程車司機強盜財物之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攜以犯案之工具,惟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實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