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廣春 之遺產繼承人 劉秀英 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劉廣春之債權人,為求償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原法院以:劉秀英並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而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查,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本件被繼承人劉廣春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是否已無其他更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劉廣春之遺產管理人,均應予以調查審認。至被繼承人劉廣春之繼承人劉秀英,雖對劉廣春之遺產拋棄繼承,惟對劉廣春生前之事應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瞭解,且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劉秀英教育程度為高中,尚非無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自難以其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即認其不適宜擔任劉廣春之遺產管理人,是就劉秀英是否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應再予調查審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後,為適當之處理。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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