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法定代理人 于茂生 訴訟代理人李世馨律師被告甲○○
丁○○丙○○戊○○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七千零二十七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三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丁○○、丙○○及戊○○四人(以下簡稱被告四人),於六十六年六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先後受僱於原告並擔任原告所屬苗栗福利中心之供配員,各被告服務之時間分為,被告丁○○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接替被告甲○○苗栗中心供配員職務,在職三個月,之後於七十六年五月離職;被告丙○○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接替被告丁○○擔任供配員,任職四個月,之後於七十六年十月離職;被告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接替被告丙○○供配員職務,任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月止,均負責每月福利品進貨、銷貨、存貨數量之計算,以及帳冊、報表之製作等業務,渠等每月應依據該中心供應部及各供應站送達之盤存表製作「福利品總分類帳」,與各站及會計核對進銷存貨數與銷貨金額是否相符,以求帳目之平衡,再依總分類帳製作「進銷存月報表」陳報予原告。
(二)被告甲○○於其任職期間,明知若總分類帳銷貨數量多於會計之銷貨金額,帳目無法平衡,竟仍以每月會計之銷貨金額為準,將總分類帳部分福利品之銷貨數量減至與會計銷貨金額一致,再將多出之銷貨數轉為當月存貨數,致總分類帳之存貨數量虛增,又依不實之總分類帳製作每月福利品進銷存月報表陳報原告,共計虛列存貨七十三項,依當時配價計算金額,共一百四十萬七千零二十七元。
(三)而被告丁○○、丙○○及戊○○則依次接任供配員之業務,每月製作總分類帳、進銷存月報表時,均請被告甲○○協助,由甲○○依前述方法平衡帳目、虛列存貨,再由丁○○、丙○○及戊○○製作進銷存月報表陳報予原告(嗣後甲○○因生產之故未能繼續協助戊○○),三人先後虛增存貨共一一二項、一三六項及三十八項,依當時配價計算金額各分為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及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合計被告四人因未遵職責按規定作帳,以不實事項登載於「進銷存月報表」呈原告,共造成原告高達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之虧損。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四人共同連續明知為不時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在案,並有原告內部人員作成之調查報告可足為據。
(四)查本件中被告等人製作總分類帳及進銷存月報表時,明知總分類帳之銷貨數量多於會計之銷貨金額,帳目不能平衡,仍每月以會計之銷貨金額為準,將總分類帳部分福利品之銷貨數量減至與會計銷貨金額一致,再將多出之銷貨數轉為當月存貨數(即「本月存貨」),致總分類帳之存貨數量虛增,又依不實之總分類帳製作進銷存月報表。按被告未依實際之盤存數登列「本月存貨」之數量、而虛增列存貨數之行為,導致原告於當月給付予廠商之貨款有所短少,然由於福利品供銷係採「銷貨付款」之方式,所有貨物在銷售出去之前所有權均歸屬於廠商,原告之各單位僅負代管之責,若發生帳面存貨數量與實際貨物數量不符之情況,原告仍須就差額部分以貨物等價之金額付與廠商結清;是故,就被告四人虛列存貨之品項共計價值達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原告已於七十八年間通知各廠商前來領款完畢,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對於被告四人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時效消滅乙節:本件中被告四人之債務不履行事實,雖分別發生於000年至七十七年間,惟原告係於七十八年元月始知悉可能有上開情事並展開調查,茲有原告調查報告第一點案情摘要中所載:「本(78)年元月下旬竹南供應站監察員從新竹地區送貨商獲悉:『苗栗中心可能有虧損情事』。」為證,原告對被告四人亦於七十八年四月後始製作調查談話筆錄,顯見原告最早係於七十八年間方得知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時效期間自應於七十八年間起算,迄至本件起訴時點即九十一年五月,實並未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效期,是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甲○○及丁○○二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實不可採。
2、過失相抵部分:被告並未表明係原告之何等會計人員、供配員、庫管人員與有過失,亦未舉證證明渠等之過失何在以及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果關係為何,是被告之片面主張自難據以採憑,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書、苗栗福利中心虧損案調查報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函、原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簽呈、虛列存貨廠商品項數量金額統計表及各廠商之領款紀錄表各一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四人實自六十六年六月起,至七十八年一月止,先後交接擔任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苗栗福利中心之供配員,各被告任職期間分別為:①被告吳淑芳自六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②被告丁○○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止;③被告丙○○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月止;④被告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一月止。被告四人任職期間負責苗栗福利中心供應部,及所屬竹南、頭份、通霄、苑裡供應站,暨大坪頂師部、聯勤三0三被服廠內設營站等總共七處,福利品之申請、供應,及每月進貨、銷貨、存貨數量之計算;惟關於商品現貨則庫房部門主管,營收業績另由會計部門主管,營收現金則由財務部門主管,均非被告四人之職務;換言之,商品現貨及營收金錢暨應付廠商款項均不在被告四人經手範圍,亦無從插手,合先說明。
(二)關於供配員之職務內容,每月於一週之特定期間內,彙整前述七處供應部門分別提出之供貨申請表,經整理呈報該中心供配會議決議,再經上級軍職主管審核後,向國防部福利總處請求供貨,之後由國防部福利總處交下本中心申請之貨量及載明福利品品名、數量之電腦三聯單,經本中心庫房部門之驗貨人員比對三聯單驗貨無誤後,將三聯單之一連交供配員登帳,作為當月份之進貨;至當月月底前述七處供應部門分別提出當月份之福利品盤存數量表,經供配員將前述七處供應站之上月庫存量合計後所得之總庫存量,加計本月總進貨量,扣除本月總盤存量,即為當月之總銷貨量(如有退貨者應先扣除退貨量),並據以製作「進銷存月報表」;該「進銷存月報表」之銷貨量可作檢查會計部門製作之當月營業額量,及檢查財務部門製作之財務收支表是否正確之一項數據,惟與實際庫存量及營收金錢數額均無直接關聯。
(三)又供配員按月製作之『進銷存月報表』是否正確,繫於七供應部門分別提供之當月庫存量是否正確,如果該庫存量有失實,而供配員事實上亦因無親往盤點庫存量之權責,則根據失實之前月庫存量為基礎製作而來之『進銷存月報表』當然無法求其正確。本中心於成立之初,首任供配員係被告甲○○,當時即因為工作忙碌,而各供應部門提供之月庫存量失實,致『進銷存月報表』之製作即面臨困境,被告甲○○於實際庫存量與『進銷存月報表』表列庫存量有極大落差之前提下,為製作『進銷存月報表』不得不以會計部門之失實數據作為根據,進而調整帳面,乃有本案之發生,且一旦首任供配員之前月存貨數量發生錯誤,其後各任更難期其正確,故被告丁○○、丙○○、戊○○均因此冤枉獲罪,實非公平。
(四)從而,本案僅是單純帳面上數字虛列之問題,原告並無任何財物虧損可言,被告等亦無侵吞原告之福利品,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等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影響原告總處對於福利品進銷存貨數之管理及前述帳表之正確性,並無認定原告有財物虧損,或被告有任何侵吞原告總處福利品之行為;因此,自不能以被告有帳上虛列存貨之情事,即逕為認定被告有侵吞福利品之行為,況且被告等僅是負責福利品進銷數字之作帳,並未實際管理福利品之訂貨、進貨或管理等工作,故實無可能有侵吞福利品之行為。
(五)被告四人雖虛列存貨數量,製作不實帳冊,致影響原告總處對於福利品進銷存貨數之管理及前述帳表之正確性,為無法推翻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惟據此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何特定財產之虧損或損害,原告就此仍應負據證責任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有與有過失。復被告四人分別擔任苗栗中心供配員之期間以為前述,原告對於被告甲○○、丁○○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對於被告丙○○及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分於六十六年六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先後受僱於原告並擔任原告所屬苗栗福利中心之供配員,均負責每月福利品進貨、銷貨、存貨數量之計算,以及帳冊、報表之製作等業務,渠等每月應依據該中心供應部及各供應站送達之盤存表製作「福利品總分類帳」,與各站及會計核對進銷存貨數與銷貨金額是否相符,以求帳目之平衡,再依總分類帳製作「進銷存月報表」陳報予原告。被告四人竟分於其任職期間,共同明知若總分類帳銷貨數量多於會計之銷貨金額,帳目無法平衡,竟仍以每月會計之銷貨金額為準,將總分類帳部分福利品之銷貨數量減至與會計銷貨金額一致,再將多出之銷貨數轉為當月存貨數,致總分類帳之存貨數量虛增,又依不實之總分類帳製作每月福利品進銷存月報表陳報原告,共計虛列存貨七十三項,依當時配價計算金額,共一百四十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四人共同連續明知為不時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在案,並有原告內部人員作成之調查報告可足為據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四人任職期間負責苗栗福利中心供應部及其營站,福利品之申請、供應,及每月進貨、銷貨、存貨數量之計算;惟關於商品現貨則庫房部門主管,營收業績另由會計部門主管,營收現金則由財務部門主管,均非被告四人之職務。關於供配員之職務內容,每月於一週之特定期間內,彙整供應部門分別提出之供貨申請表,經整理呈報該中心供配會議決議,再經上級軍職主管審核後,向國防部福利總處請求供貨,之後由國防部福利總處交下本中心申請之貨量及載明福利品品名、數量之電腦三聯單,經本中心庫房部門之驗貨人員比對三聯單驗貨無誤後,將三聯單之一連交供配員登帳,作為當月份之進貨;至當月月底前述七處供應部門分別提出當月份之福利品盤存數量表,經供配員將前述七處供應站之上月庫存量合計後所得之總庫存量,加計本月總進貨量,扣除本月總盤存量,即為當月之總銷貨量(如有退貨者應先扣除退貨量),並據以製作「進銷存月報表」,此銷貨量量可作檢查會計部門製作之當月營業額量,及檢查財務部門製作之財務收支表是否正確之一項數據,惟與實際庫存量及營收金錢數額均無直接關聯。更甚而原告對於被告四人之請求權業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及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各被告擔任原告所屬苗栗福利中心之供配員之時間分為,被告丁○○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接替被告甲○○苗栗中心供配員職務,在職三個月,之後於七十六年五月離職;被告丙○○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接替被告丁○○擔任供配員,任職四個月,之後於七十六年十月月離職;被告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接替被告丙○○供配員職務,任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月止,均負責每月福利品進貨、銷貨、存貨數量之計算,以及帳冊、報表之製作等業務,渠等每月應依據該中心供應部及各供應站送達之盤存表製作「福利品總分類帳」,與各站及會計核對進銷存貨數與銷貨金額是否相符,以求帳目之平衡,再依總分類帳製作「進銷存月報表」陳報予原告,而此進、銷、存貨都是有不同單位人員所製作,再由被告來統合製作。刑事判決所記載被告負責申請、供應是指由被告製作進、銷、存報表以後,才向原告申請次月的進貨,供應是指新進貨的意思。另被告四人虛列存貨總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十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苗栗福利中心虧損案調查報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函、原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簽呈、虛列存貨廠商品項數量金額統計表及各廠商之領款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本案被告虛列進、銷、存貨月報表與原告付給廠商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十八元整,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是否確實有受上開損害;(二)是否原告對於被告甲○○、被告丁○○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對於被告丙○○及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按損害賠償,旨在於保護個人之身體、財產等權利法益之不受損害,萬一損害不幸發生,行為人不問其行為為故意、過失,負有填補該損害之責任,惟此須以被害人確受有損害為前提,亦即英美法上「無損害無賠償」原理(nodamagenocompensation)。經查:
(一)就對廠商以何基準付款乙結,原告主張被告四人製作總分類帳及進銷存月報表時,明知總分類帳之銷貨數量多於會計之銷貨金額,帳目不能平衡,仍每月以會計之銷貨金額為準,將總分類帳部分福利品之銷貨數量減至與會計銷貨金額一致,再將多出之銷貨數轉為當月存貨數(即「本月存貨」),致總分類帳之存貨數量虛增,又依不實之總分類帳製作進銷存月報表。按被告未依實際之盤存數登列「本月存貨」之數量、而虛增列存貨數之行為,導致原告於當月給付予廠商之貨款有所短少,然由於福利品供銷係採「銷貨付款」之方式,所有貨物在銷售出去之前所有權均歸屬於廠商,原告之各單位僅負代管之責,若發生帳面存貨數量與實際貨物數量不符之情況,原告仍須就差額部分以貨物等價之金額付與廠商結清等請,雖與被告辯以於各供應商送貨前來時,按原告發貨單內容如數收受無誤,日後作為付款之基礎,二者或有不同。惟供配員之職務內容,既然是每月於一週之特定期間內,彙整前述七處供應部門分別提出之供貨申請表,經整理呈報該中心供配會議決議,再經上級軍職主管審核後,向國防部福利總處請求供貨,之後由國防部福利總處交下本中心申請之貨量及載明福利品品名、數量之電腦三聯單,經本中心庫房部門之驗貨人員比對三聯單驗貨無誤後,將三聯單之一連交供配員登帳,作為當月份之進貨;至當月月底前述七處供應部門分別提出當月份之福利品盤存數量表,經供配員將前述七處供應站之上月庫存量合計後所得之總庫存量,加計本月總進貨量,扣除本月總盤存量,即為當月之總銷貨量(如有退貨者應先扣除退貨量),並據以製作「進銷存月報表」。而此進、銷、存貨都是有不同單位人員所製作,再由被告四人來統合製作。雖刑事判決記載被告負責申請、供應是指由被告製作進、銷、存報表以後,才向原告申請次月的進貨,此供應是指新進貨的意思,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二頁在卷可稽。
(二)另參以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中陳稱:「(問:付給廠商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十八元,是如何計算出來?)我們是就要付給廠商的貨款的金額給付,並沒有溢付給廠商,因為被告等人作不實的帳,所以當月就會對於廠商有短少支付應付貨款的情形,但是案發以後,我們就廠商實際的進貨量及現場的存貨量扣除每月付款廠商的貨款,實際上所短少的金額就是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並沒有溢付給廠商任何錢。且與廠商之間貨款就總金額應付款項,均沒有爭執」等語以觀,被告四人製作總分類帳及進銷存月報表,雖容有不實,惟原告亦自陳因為被告四人上開虛列之結果,導致原告當月對於廠商應支付之貨款,有短少支付的情形,事後與廠商核算就應支付多少貨款時,亦係以廠商實際的進貨量及現場的存貨量,再扣除每月付款廠商的貨款為計算基準,且原告與廠商就實際貨款金額亦不爭執。基此,被告四人上開虛列行為,充其量只是將原告本應當月付予廠商之實際貨款,往後支付而已,實際上對於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之發生,參酌上開意旨,被告四人之抗辯,即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末查:被告四人虛列上開款項,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為原告受有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之損害等情,惟民事事件之審理,本自得就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職權加以審認,並不受刑事審理所認定之事實而拘束,況且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參酌上開調查之證據及原告之陳述,基此,本件審論,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結果而影響,併此敘明。
四、按侵權行為與契約責任雖有請求權競合說與法條競合說,而二說則互有見長,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認為,請求權是否競合問題,應依衡平原則,探求立法意旨並視個案情形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四人既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且給付之本旨均為勞務之提供,並非以侵權為目的,基此,本件應以十五年之長期時效,始符合衡平原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係以權利人須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如不知有資產請求權或不確知其權利受有侵害,則請求權無從行使,時效無從起算為前提。經查:本件中被告四人之債務不履行事實,雖分別發生於000年至七十七年間,惟原告係於七十八年元月始知悉可能有上開情事並展開調查,此有原告調查報告第一點案情摘要中所載:「本(78)年元月下旬竹南供應站監察員從新竹地區送貨商獲悉:『苗栗中心可能有虧損情事』。」為證,復有原告對被告四人亦於七十八年四月後始製作調查談話筆錄(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八號卷第六至第二十一頁),而此之前兩造亦未曾就上開糾紛有所處置等,應可推論原告最早係於七十八年間方得知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於七十八年間起算,迄至本件起訴時點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並未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效期,是被告四人辯稱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及被告主張與有過失云云,復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不可採。雖被告四人前開消滅時效及與有過失之主張不足採信,惟仍無礙於本件結果之審認,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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