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4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8月8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止,以1週1次之頻率,在不特定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95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里○○道路旁,手持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當場為警逮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惟查,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中旬某日止,在高雄縣內門鄉公園,以及其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內門71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查獲,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件並於95年7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核,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件公訴人所指前揭犯罪事實,當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劉惠娟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