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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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侵占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侵占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業經總統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1、又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易科罰金之情形時,其應執行之刑縱使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規定,其折算標準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數額較高,自非有利於被告,且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如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縱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因此,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3、則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得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數罪併罰等相關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