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
MS方式(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民國95年5月29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可
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㈢再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方法作為
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㈣準此,被告於95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既經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18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6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犯為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