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之。㈡核被告甲○○之行為,①係構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⑴其法定刑範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千元即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台幣
3元以上之罰金」;⑵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⑶易刑處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②係構成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⑴其法定刑範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新台幣1千元以上之罰金」;⑵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易刑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2000或3000元折算1日。㈢是本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刑法並不較行為時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亦即被告甲○○之行為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適用原則,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㈣爰審酌被告前已經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未培養正當技能,以己力轉取生活所需,竟徒手竊取金爐,使被害人受有新台幣3000元之損失,又以賤價150元變賣所得花用,使被害人無端受此財產損失及不便,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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