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6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時,因「有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拍照後,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贅引第1項)。嗣異議人於95年6月15日向舉發機關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據以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裁決書贅引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該道路通行車已經很久,且因新生南路高架橋之設計,造成交通瓶頸,過去交通尖峰期間常有交警指揮行駛以紓解交通阻塞, 伊和 同事在中央電台上班20多年,多數往大直方向的車都是行駛該道路,同事們也都認為該道路改成禁駛汽車並未執行宣導,多數人並不知道,最近仍有很多人行駛。㈡另外由照片可看到該處交通標示複雜,駕駛者短時間根本不容易看清楚所有交通標示,其中更有汽車限高3公尺之限制標示,容易讓不誤解,而且道路禁駛號誌未標示於道路之右側(標示於左側),且路面未清楚標示機車專用道路,開車者實在無法清楚了解該道路已改為禁駛汽車。㈢道路若因交通變更時,取締應先實施人為現場取締,讓開車者能即時改正,以免違規再犯,產生交通事故,才能達到取締之真意,若以照相方式取締顯有讓人再犯之嫌疑,實不應連續2天照相處罰,不給開車者改正機會。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而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收受本件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5年7月5日之後,即95年7月10始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為其夫 郭清益 ,顯已逾應到案日期,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甲○○,即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又異議人雖以該道路已改為禁駛汽車之道路,惟並未執行宣導,且道路禁駛號誌未標示於道路之右側,而係標示於左側,又路面未清楚標示機車專用道路等詞置辯。然查,異議人已於異議理由狀中自承其明知該道路已改成禁駛汽車之道路,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16條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則本件標誌於該路口之設置,乃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顯有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號誌措施,乃屬行政機關之適法合理之行政裁量範圍,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故交通標誌之設置是否合理便於駕駛人駕駛之問題,與本件異議人是否違法無涉。又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及號誌並遵行之,不得以該路口標誌之設置於左邊而得免其責任。再者,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中其禁駛汽車之標誌設置之位置,經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其行政裁量將該標誌設置於道路之左側,惟其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左側之位置,反而較將該標誌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右側更接近於汽車駕駛人,依據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應更利於汽車駕駛人辯識及遵循。末查,依警員所提供之異議人違規之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行經之道路上雖未設有機慢車專用道,然於禁駛汽車之標誌上方,有一機慢車行車指示性質之告示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係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為綠底白字白邊。依採證照片上之行車指示性質之告示牌,其上載為大直士林機慢車,並附有行車之指示箭頭,足供車輛駕駛人及用路人遵循並輔助該禁駛汽車之標誌,顯足讓用路人明白了解該道路為禁駛汽車及僅供機慢車使用之路段。是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至於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第㈢點,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並應養成守法習慣,而不應以有無發現警員在現場拍照取證或現場取締而存有僥倖心理,即任意違規行駛,是異議人自不得以此為異議理由,而解免其行政責任。又異議人所犯為之
2次違規行為,並無連續處罰之問題,分別裁處罰鍰900元,並各記違規點務數1點,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者,除裁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形,僅裁處罰鍰900元,漏未依上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未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