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丑○○
子○○辛○○被告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丁○○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戊○○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癸○○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被告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前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民國(下同)79年度應急工程旱溪精武橋至東門橋旱溪路堤(臺中縣部分)工程需要,依土地法第224條規定檢具徵收計畫書、圖,申請徵收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等6筆土地,合計面積0.4260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以79年4月27日府地二字第4822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79年5月7日台(79)內地字第801430號函同意備查,由被告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以79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77154號公告徵收,並依規定通知原告等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惟原告因故未領取,該府乃將補償費辦理提存。另被告參加人臺中縣政府為開發臺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需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於92年10月27日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向被告申請區段徵收臺中縣太平市○○段、欣欣段及番子路段等合計1,871筆土地,面積107.0683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被告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政府以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原告等業於公告期間內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該府審核准予發給抵價地並於93年2月25日通知原告等。嗣原告以其所有被徵收土地未依核准計畫確實執行等事項,於94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請確認臺灣省政府79年4月27日府地二字第48226號函及被告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之徵收處分無效,經被告以94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4928號函復略以:「本案均係依法完成徵收程序,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台端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各該徵收處分分別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之事由,應屬無效,請求㈠確認臺灣省政府79年4月27日79府地二字第48226號行政處分無效;㈡確認被告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為無效之徵收處分二件,前者台灣省政府徵收處分乃徵收原告原有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70-13、170-17、170-228、170-229地號等4筆土地,後者○○○區段徵收處分則徵收原告原有同段170-71、170-72地號2筆土地,核此6筆土地之所在地均在臺中縣。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兩處分無效,事涉兩造間就該6筆不動產之公法上徵收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畢乃俊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