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EU一四二九一六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巿警交字第AEU一四二九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襄陽路口時,未依該交岔路口設置之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由公園路右轉襄陽路行駛,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車面對紅綠燈之運作,觸目所及十分明確,依循燈號指示開車,絕無違規之事實。員警指稱違規之事項,顯有認知及秒差之誤判,本人面對燈號,而員警呈九十度之轉角,明顯對號誌反應不當。本人是在停等紅燈時煞車等候,待綠燈號誌箭頭亮起時,才換檔起步右轉,豈有未煞停逕自右轉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襄陽路口時,闖紅燈由公園路右轉襄陽路行駛,旋為在襄陽路與南陽街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警員甲○○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巿警交字第AEU一四二九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巿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五三0八四九一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EU一四二九一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稱:當時伊在襄陽路和公園路口遠東商業銀行前,簽巡邏簽章表,簽完之後,伊就走到馬路上,當時公園路與襄陽路口車輛專用號誌均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皆係綠燈,表示所有行人都可以穿越,而在四面之車輛都應停止,伊發現異議人由公園路北往南方向右轉襄陽路,當時渠駕駛之車輛在人群中穿梭,危及到行人,於是伊吹哨攔停制止予以告發等語綦詳,堪認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伊到交岔路口時,已經變黃燈,伊有停下
來,但是伊發現有右轉箭頭之綠燈,所以伊就右轉,伊右轉時雖然是紅燈,但是有可以右轉之綠燈箭頭云云,並提出拍攝該交岔路口號誌轉換之光碟片一片為憑。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片結果,其畫面為臺北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與襄陽路交岔口之車輛專用號誌,號誌燈自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相鄰立有標示「襄陽路」之路名方向指示標誌,而其號誌時相轉換依序為:
①圓形紅燈號誌、右轉箭頭綠燈號誌同時啟動,持續時間為十八秒,②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消失,僅餘圓形紅燈號誌啟動,時間約為一秒,③圓形紅燈號誌持續啟動,持續時間為三十五秒,④圓形紅燈號誌消失,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同時啟動,持續時間為三十五秒,⑤圓形黃燈號誌啟動,直行箭頭綠燈消失,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持續啟動,持續時間為三秒,⑥圓形紅燈號誌啟動,圓形黃燈號誌消失,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持續啟動,持續時間為三秒,⑦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消失,僅餘圓形紅燈號誌持續啟動,持續時間為三十秒,⑧圓形紅燈號誌、右轉箭頭綠燈同時啟動,持續時間為三十五秒,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另經本院向臺北巿交通管制工程處詢問前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時制,經該處函覆稱:該路口交通號誌預設時制為「南往北遲閉加行人專用四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公園路南北雙向通行,「第二時相」為公園路南往北直行及南轉西、襄陽路西轉南紅燈右轉,「第三時相」為襄陽路西轉北、西轉東南通行及公園路北轉西紅燈右轉,「第四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有該處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巿交工控字第0九五三0七八五一00號函暨所附交通號誌時制表各一件存卷供參。從而,該函所指「第一時相」,在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專用號誌,應為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同時啟動,即前述時相④;「第二時相」,應為圓形紅燈號誌,即前述時相⑦;而前述時相⑤、⑥則為「第一時相」轉換為「第二時相」時之黃、紅燈燈態轉換;又該函所指「第三時相」,應為圓形紅燈號誌、右轉綠燈箭頭同時啟動,即前述時相⑧、①;「第四時相(即行人專用時相)」,應為圓形紅燈號誌啟動,即前述時相②、③。
㈢復參照證人甲○○上揭證詞,其目睹異議人由公園路右轉襄
陽路時,已有行人開始穿越馬路,斯時核屬「第四時相」之時制期間,而由「第三時相(圓形紅燈號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轉換為「第四時相(圓形紅燈號誌)」時,僅單純係「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消失而已,並無黃燈轉換之情形。至異議人所辯:伊到交岔路口時,已經變黃燈,伊有停下來,但是伊發現有右轉箭頭之綠燈,所以伊就右轉云云,核屬「第一時相」轉換為「第二時相」之情形,既非其駕車右轉時之實際時制運作狀況,自無法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
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對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照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頌棻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