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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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甲○○達成和解,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另有第三人 林賜長 、 江阿福 ,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65號卷宗可據,按前開規定,皆應有符合上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准予返還擔保金。聲請人雖僅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第三人林賜長、江阿福既未曾受有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受擔保人林賜長、江阿福已無因假扣押受損害之虞,應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因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