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興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興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興正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應補充為「吳興正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興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自摔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騎車自摔肇事後經警方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已明(詳警卷),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業已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80號被告吳興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7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興正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街78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之超商,飲用啤酒2瓶,至101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高雄市○○區○○里○○鄰○○街78號住處。嗣於101年8月29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2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行車不穩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吳興正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復因酒後駕車而自摔,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狀,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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